协调机制不是常设的协调机构。与固定的常设机构相比,协调机制并没有固定的人员、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,只有在遇到问题时,才能考虑协调机制的运行问题。仅依靠现有“协调机制”的规定,尚不能解决长江保护中的问题,其所具有的统筹、指导、监督功能也难以发挥出来。因此,希望国务院出台协调机制运作的具体细则,包括机制的启动、运行的流程、协调的权责等,以便激活这个协调机制,真正发挥协调机制的作用和效能。
另外,我建议在协调机制下,设一个专门的具体办事机构来,落实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,并定期向国务院汇报相关地方或部门对协调机制决策的落实情况,使得协调机制的决策能及时精准地落地,打通协调共治的最后一公里。
但从长远角度来看,我建议今后要成立一个实体的流域管理机构,赋予其一定管理权限、执法权限、处罚权限等,来协调解决长江保护方面的问题,使得长江保护实现全国一盘棋,真正解决长期以来长江保护中的“九龙治江”问题。
流域立法为长江经济带发展带来法治保障
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已经有五周年,在这五年里,有丰硕的发展成果,也遇到了一些发展中的困境。其中,最大的困境就是长江经济带涉及到许多省份,协调难度比较大。恰巧的是,近日,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《长江保护法》,并于2021年3月1日实施,这为长江经济带的发展带来法治保障。
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,这部法律中有许多亮点。其中,《长江保护法》第4条明确规定了“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”。我认为,这个协调机制建得好,原因在于:
一是长江横跨了许多地方,对跨地相关事项的处理需要协调。长江跨了青海、四川省、西藏自治区、云南省、重庆市、湖北省、湖南省、江西省、安徽省、江苏省、上海市等11个省市自治区,加上甘肃省、陕西省、河南省、贵州省、广西壮族自治区、广东省、浙江省、福建省等8个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,长江流域涉及到的省份有19个,占了我国省份的一半以上。跨如此众多的省份,没有协调机制,其保护的效果是很难想象的。
二是长江保护涉及到众多政府部门,需要加强协调。长江流域的活动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,长江流域各类生产生活、开发建设活动等,这些事项牵涉到许多部门,例如,包括发展改革部门、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、水行政、农业农村、标准化、住房和城乡建设、交通运输、林业、草原等部门,跨部门的事项必须要加强协调。
三是长江是流动的水体,必须实现一盘棋式的治理。以水体为主体的长江保护,如果某一地没搞好,或某一个事项没处理好,或保护方式相互冲突,都会影响到对整个长江的有效保护,而鉴于管理体制的条块分割、部门分割、多头管理,因此,必须加强协调,必须形成一盘棋,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各自为战现象。
为此,《长江保护法》对长江协调机制的协调范围和权限作出了规定,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省级政府,对长江协调机制的决策要落实,也就是说,从协调机制作出的决策,不能不执行,更不能有冲突或不一致。
此外,《长江保护法》还在相应条款中规定了协调机制的具体运用领域,包括:一是第9条规定了在生态环境、资源、水文、气象、航运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方面的协调;二是第13条规定了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、自然资源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共享的协调;三是第26条规定了在河湖岸线划定范围、制定岸线保护规划方面的协调;四是第55条规定了对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规范、岸线修复指标的确定方面的协调等。这些对协调机制及其运用领域的具体规定,对于长江大保护都将大有裨益。
江苏应抢抓机遇先行先试,推动长江经济带成为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样板
“江苏如何在长江经济带的发展中走在全国前列?”我认为,江苏经济在全国名列前茅,有良好的法治环境,这些都为江苏在长江经济带发展中走在全国前列打下基础。江苏作为人才大省,尤其是南京汇聚了众多知名高校,为江苏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智力支持。
江苏要不断更新发展理念,在全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之上抢抓发展先机,不断地“先行先试”,让法治成为江苏推动长江经济带建设的新优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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